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耕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耕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耕德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香港地區之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候機室廁所內,拾獲 莊文舉 於同日稍早在該處所遺失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內碼:000000000000
000號),竟未將之送交該機場人員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攜帶回臺,嗣並將自己所持用以其配偶 黃馨樺 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莊文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IMEI內碼之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莊文舉保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耕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文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IMEI內碼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未思交由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人員處理,反擅自據為己有攜帶回臺,嗣並將自己所持用之上開SIM卡插入前揭行動電話以為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所為本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上開行動電話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偵卷第11頁),信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應已有所減緩,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僅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案發時擔任總經理特助等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