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華選任辯護人余家斌律師
張泰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20號、第2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華為 群宏 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宏公司)前總經理,告訴人 唐杰 則為群宏公司負責人,雙方因該公司經營權素有糾紛,詎㈠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居之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所居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大樓之地下停車場,進而拍攝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車輛6部,足以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㈡被告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0
1年7月15日等時日,分別在該等電子郵件附加上開語音檔案及內容載有唐杰「業務侵占」、「挪用公款」、「斷章取義」、「移花接木」、「顛倒是非」、「惡人先告狀還裝可憐」、「喜怒無常」、「高壓統治」、「還特地請一個女秘書坐領高薪,只為了伺候他個人起居」之不實文字檔案內容,再以其所用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寄送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林筱 倢等4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㈢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在其所使用臉書之留言板,留言「我在7/10看清了唐杰的真面目,我不會把群宏交在這樣的人手裏,...一家公司的根本在於老闆的品行...」、「假設這家公司的老闆將公司的國庫視為自己的金庫,將流動資金當成可動用的盈餘先行挪用,那就有可能導致獎金發不出來。」等語,指摘告訴人挪用群宏行銷公司資金等不實事項,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唐杰告訴被告朱志華涉犯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罪嫌,公訴意旨認分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而依同法第308條、第31
4條之規定,前開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