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明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GH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明憲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雲頭路口時,有「轉彎未依規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復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1年8月6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GH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雖已於同年5月18日繳清。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異議人前於100年12月12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已經原處分機關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則異議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原酒駕處分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明憲於100年12月12日酒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中山路、三民路口,因酒駕被警方查獲,致遭裁處3萬多元之罰鍰,並因前開案件自小客車車牌被吊扣,現如沒有職業拖車駕駛執照,家境將立刻陷入苦境,為此聲明異,請求撤銷原處分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葉明憲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雲頭路口處,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前於100年
12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因其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遂經原處分機關於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罰1萬9,8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乙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三)異議人先前所犯之酒後駕車行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然因該時異議人駕駛一般小客車犯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免卻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改記違規點數5點,並於該次裁決書處罰主文中註明: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異議人於上開裁決後1年內之101年5月8日又再違犯本件「轉彎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本條例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上開因違反酒後駕車之違規點數5點已達6點,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即應回歸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
(四)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調和各級駕駛執照合一制度,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份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原處分機關依此於本次異議人違規時,吊扣其所持職業駕駛執照1年,於法無違。異議人執前詞請求免除吊扣駕駛執照,縱其情可憫,亦難認該裁處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轉彎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其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其先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5點,合計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依原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記違規點數部份則依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因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不予記點,原處分機關據以於本次違規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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