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8983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甲○○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中山與太源段間),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同方向行駛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45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腰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勢。嗣經員警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六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