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向上市場附近,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該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七之一號前遭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使用)熄火停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乙○○即以該未取下之機車鑰匙發動該重型機車後騎走,而竊取甲○○所有之重型機車一輛。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三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六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保管收據、查獲現場圖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足證,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被告竊取前開重型機車一輛既遂,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機車鑰匙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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