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乙○○之女民國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女、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段○○○號林婦產科診所所產出,取名為 黃羽綾 )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睦,原告遂於七年前搬離雙方共同生活地而返回娘家居住,期間與訴外人 黃志清 發生性關係,嗣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女(取名為黃羽綾)。被告乙○○之女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甲○○實際上已七年未同居生活,被告乙○○之女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其中鑑定報告書上,載明「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8、D16S539、CSF1PO、TPOX、THO1、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黃志清和黃羽綾(即被告乙○○之女)之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更何況兩造已七年未共同生活。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被告乙○○之女既鑑定為黃志清之子女,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甲○○之子女,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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