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交付部份訂金向福爾摩沙園藝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購買百合花球根、溫室設備,約定貨到後現金付款,詎甲○○購交貨後,丙○○簽發亞太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六九八一○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甲○○屢次催討丙○○、丁○○一再拖延拒不還款,其後並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表人甲○○之指訴、卷附之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丙○○共同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百合球根、資材及溫室設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是由丙○○負責出資,由伊負責栽種。系爭支票是丙○○簽發後,交予伊轉交告訴人公司。嗣因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球根,經伊哉種後,發現有瑕疵,而告訴人公司又不配合向國外廠商求償,伊才通知丙○○,不要讓系爭支票兌現,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與丙○○為共同種植花卉營利,而約定由丙○○出資並提供土地,由被告負責在該土地上實際栽種事宜,旋渠二人即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溫室設備六十萬元,另加遷移費二十萬元,總計八十萬元,告訴人公司於同年六月五日出貨後,被告二人即先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及九月三日各匯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另渠二人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向告訴人公司約定購買總價六百一十萬八千元之球根,告訴人應分批交貨。嗣告訴人公司即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先後將總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之球根及資材(不含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所交付,惟遭被告退貨之球根)交予被告,而被告則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交付發票人均為丙○○,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及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二十萬三千元支票各一紙予告訴人公司,並均有兌現。嗣告訴人所交付之球根,經被告栽種後發現部分球根所開花苞數目短少,被告乃通知告訴人公司處理,旋告訴人公司即派員工 詹隆裕 前往察看,並挖出部分球根至試驗所檢驗,因檢驗結果認定係被告種植系爭球根過深且過於潮濕之故,致發生花苞生長過少之現象,且因係栽種管理之問題而非病害問題,故上開試驗所未出具檢驗證明,始由詹隆裕口頭告知被告丁○○花苞生長過少之原因,惟被告並未予接受。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分別就就上開球根、資材部分給付告訴人公司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及應就上開溫室設備、遷移費部分給付告訴人公司四十萬元,並告確定在案,合計被告已先後給付告訴人公司約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元,尚積欠告訴人公司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元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李珍慧 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乙○○於本案及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八七號詐欺案件調查程序中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及丙○○於偵審中所供;及證人詹隆裕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進口合約書、被告收貨、付款明細各一紙及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八七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八七號刑事卷宗無訛,堪可認定。(二)系爭支票一紙,係丙○○為給付上開貨款所簽發之數紙支票中之一張,且該等支票係由丙○○親自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公司乙情,已經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八七號詐欺案件調查程序中供明:「(付款如何付?)有現金也有支票,支票是開我的支票。」、「付款是丁○○要我開票,我就開票交給他,..。」等語在卷,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曾因認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球根有瑕疵,而通知實際出資人丙○○,不要讓系爭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兌現乙情,亦經丙○○分別於本案審理中及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八八七號刑事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亦堪認定。是觀諸被告係為與丙○○共同經營花卉栽種事業,而由渠二人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且被告在取得上開貨物後,確在丙○○所提供之土地上實際栽種球根,被告與丙○○並已先後給付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元貨款予告訴人公司;及被告係因上開球根栽種結果,花苞數目短少,而通知告訴人公司派員處理,且不接受告訴人公司認定花苞無瑕疵之結果,而通知丙○○不要讓系爭支票兌現等情,已難認被告於購買上開貨物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所之詐欺意圖。又系爭支票之退票原因固為印鑑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惟該支票既係丙○○以在支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之方式所簽發,且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所簽發之上述三紙支票復均有兌現,自難僅因丙○○以簽名之方式簽發系爭支票,即認被告於購買上開貨品之際,即據詐欺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屬一般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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