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罰金(銀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 大衛杜夫 牌玖包沒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大衛杜夫牌玖包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某時,在台中縣○○鎮○○路與四維路口其所經營之「來哦檳榔攤」,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所訂購,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一條(十包),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準備將所販入之上開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洋菸,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吸用;乙○○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五樓之六其男友甲○○(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住處,明知甲○○所交予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為丙○○所有,置放於其M八-二三二一號自小客車內,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有恆街口,連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查獲,並扣得未稅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九包,並在乙○○所有皮夾內查獲丙○○之前開信用卡一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收受贓物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其所有皮夾內查獲丙○○之前開信用卡一枚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對信用卡的部分我不知道那是 徐明 偷的,我也沒有用過,我在他的書桌上拿的,我問他這張卡是誰的,他說是朋友的,我請叫他朋友來,我要確認這張卡是否真的是他朋友的,我就先把卡收起來放在我皮夾裡面,我拿這張卡約壹個禮拜就被查獲,在四月十九日前三、四天我與甲○○分手,這張卡我忘了還給他云云。經查:
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丙○○所有,置放於其M八-二三二一
號自小客車內,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有恆街口,連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竊之情,業據丙○○於警訊時指訴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則上開信用卡為贓物,至堪認定。
⑵而上開信用卡,係由被告之男友甲○○所交付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
供述:「(警方在你女友乙○○身上當場查獲一張『丙○○』之信用卡來源如何?)該張信用卡是在『偉龍』交給我的M八-二三二一號車上拿的,我再交給乙○○。」等語無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偷了後卡放在家裡桌之上,被告看我桌子很亂就把卡收起來了,還來不及講就被搜到了,他收卡的時我不在家,車子的被害人來了,他說我竊壹張信用卡,我也不知道如何交代,被告說他收起的,那時我才知道被告收起來的,那段時間因我與被告吵架,他有私底下暗示我卡是哪裡來的,我裝作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講卡是從哪裡來的。」等語,附合被告之辯詞,然以被告所供述「我在他的書桌上拿的,我問他這張卡是誰的,他說是朋友的,我請叫他朋友來,我要確認這張卡是否真的是他朋友的,..」等語,就是否質問是何人所有,及請朋友來求證,與證人所證已然不一致,再以被告與證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證人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圖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矧,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丙○○的信用卡來源?)我在我男朋友甲○○
的桌上拿的,因甲○○有多次竊盜犯行,我問他來源,他說是朋友的,我想拿去查證,但一直不知去那裡查,故一直放在我這裡。」等語。如是,以被告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且知悉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則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矧對於上開信用卡,既係慶豐商業銀行所核發予丙○○使用,則被告大可向發卡銀行查詢,即可得知,焉有可能不知去那查詢,亦有違常理。
⑷綜上,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其所經營之「來哦檳榔攤」查獲未稅之大衛杜夫牌洋煙九包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辯稱:未稅洋煙是一個開小型貨車載來賣給我哥哥或賣給我媽媽,我聽家人講的,我只負責檳榔攤而已云云。
經查:
⑴扣案之未稅大衛杜夫牌洋煙九包,係在被告所經營之「來哦檳榔攤」內查獲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⑵而上開未稅洋煙確係被告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以係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特定人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未稅洋煙是向乙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並以每包五十元之價賣出。」等語,嗣於偵訊時亦係供述:「(有無○○○鎮○○路、四維路口來哦檳榔攤販售未稅洋煙?)有,我自前二天,有一名男子開車來賣的。」等語無訛。
⑶是以,「來哦檳榔攤」既係被告所經營,則又係在該檳榔攤內查扣得未稅洋煙
,且被告於警、偵時亦供明確有販售未稅洋煙。顯見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至堪採信為真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販售未稅洋煙,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不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入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不得販賣,仍予以販入,而在其經營之檳榔攤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謀取利潤,足以影響社會之經濟秩序,且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予以收受,助長竊盜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念其犯後於警、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販賣洋菸之數量,及並未持收受之信用卡盜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九包,係屬被告販賣牟利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