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緣甲○○係林 陳水雲 之次子,二人同住台中市○○區○○○街○○號, 林陳水雲 尚有一養子即長子乙○○僑居日本,另親生女丁○○○已婚嫁;林陳水雲饒有積蓄,並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財務自理,均自行存提款,惟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林陳水雲因病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於同年月三十日林陳水雲病篤,不省人事之際,竟未得乙○○之同意,甲○○即取走林陳水雲上揭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丁○○○(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同往前開銀行,由甲○○以林陳水雲之名義偽填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盜蓋林陳水雲之印章一枚於該取款憑條,然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使該銀行之經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遂以轉帳方式由彼等詐得二百萬元,致使林陳水雲之存款縮減,自足生損害於林陳水雲;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林陳水雲死亡後,甲○○、丁○○○即以該款項用以支付林陳水雲之醫藥費及辦理林陳水雲殯葬之用;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猶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持林陳水雲之印章及存摺,再至上開銀行以林陳水雲之名義偽填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盜蓋林陳水雲之印章一枚於該取款憑條,然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使該銀行之經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三十萬元由甲○○收受,致使林陳水雲之其他繼承人乙○○、丁○○○之繼承權遭受侵害,自足以生損害於林陳水雲之其他繼承人丁○○○、乙○○。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二次持林陳水雲之印章、存摺,以林陳水雲之名義領款之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乙○○長期不在家中,平時林陳水雲均由伊扶養,林陳水雲於臨終前三、四天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告知存摺、印章放在衣櫃內,且伊於林陳水雲死前即先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購置墓地費用一百八十萬元,提領二百萬元時,亦由丁○○○一起前往,提領之款項亦均用以支付前述墓地費用及林陳水雲之醫藥費、喪葬費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三、二九頁,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次查被告前往提領右述二筆款項,林陳水雲生前均未授權,告訴人亦未同意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即丁○○○於偵查中亦陳稱林陳水雲之帳戶均係由林陳水雲自己管理,並未委由被告管理,但於林陳水雲彌留之際,其有提議讓被告去提領一些錢用來處理林陳水雲之後事,被告同意後有去提領,至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又領了三十萬元,其並不清楚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原審訴字卷第二七、二八頁),此外,尚有存摺、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得林陳水雲之授權,與丁○○○共同前往右列銀行,偽造林陳水雲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林陳水雲之印章而持以領得林陳水雲之存款二百萬元,致使林陳水雲之存款減少,自足生損害於林陳水雲;而被告於林陳水雲死亡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又偽造林陳水雲名義之取款憑條,再盜蓋林陳水雲之印章而持以詐領三十萬元,致使告訴人及丁○○○之繼承權同受侵害,自足以生損害於彼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與丁○○○彼此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及丁○○○供明在卷,自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盜蓋林陳水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偽造林陳水雲名義之取款憑條而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及丁○○○之繼承權,此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右開時、地竊取林陳水雲之存摺及印章,因認被告復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但質諸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即依丁○○○所陳,被告係於林陳水雲彌留之際取走林陳水雲之印章及存摺(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稽諸丁○○○於林陳水雲彌留之際,曾提議要領一些錢,並得被告同意而同往領取等情,尚難認被告上開取走林陳水雲之印章及存摺,係基於行竊之不法意圖而為,應可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法院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應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憑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憑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犯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上述行為,於法難容,然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爰併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以示薄懲。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林陳水雲辦理喪事期間,錢均由被告支出乙節,業據丁○○○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二號案件,本院尚難認被告有該部分詐欺之犯行,因認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函退,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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