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在偵、審中一再主張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係供作母親林 陳水雲 購置墓地(一百八十萬元)及醫療費之用,第二次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提領三十萬元,亦係用作母親醫療費及喪葬費,有上訴人提出之住院費收據及葬儀社出具之明細表可證,而證人賴 林美惠 復證稱:其母生前均與上訴人同住,於發現罹患癌症之八十四年十月間,上訴人曾說應先為母購置墓地,當時即由上訴人先行簽發支票三張支付,價額約一百八十萬元,後來其母彌留之際,曾向上訴人提議應先提領部分現金供準備後事之用,二人商量後一起前往,但僅上訴人進入銀行內領取其母之部分存款,也曾大略跟告訴人 林順成 提及要領一筆錢,但沒明確說明金額,對提領數額若干、用途等因已出嫁未過問而非十分清楚,但處理喪事期間均由上訴人一人支出相關費用,所提領款項部分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等語;另告訴人林順成亦不否認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由上訴人處理及上訴人事後已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合意分配 林陳水雲 之遺產完畢等事實,則告訴人依法可取得林陳水雲遺產之權利自未生任何損害,上訴人提領林陳水雲存款之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審未審及上訴人所為對告訴人及母林陳水雲並未造成損害之事實,遽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自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即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五十年台上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即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之構成要件不合)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有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在原審已一再供稱:因告訴人長年不在家中,母親平日均由伊扶養,母於臨終前三、四天,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告知伊存摺、印章放在衣櫃內,且母過世前,伊已先簽發三張支票供作支付墓地費用,提領二百萬元,亦與妹 賴林美惠 一起前往,提領之款項又均係用以支付母親之醫藥費、喪葬費用。證人賴林美惠上開證述及告訴人亦不否認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事後已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合意分配林陳水雲之遺產完畢等事實,已足認上訴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供認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林陳水雲存款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提領林陳水雲存款三十萬元,事前均未獲得林陳水雲授權、告訴人林順成之指訴、證人賴林美惠之證言、卷附之存摺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得林陳水雲之授權,與賴林美惠共同前往銀行,偽造林陳水雲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林陳水雲之印章而持以領得林陳水雲之存款二百萬元,致使林陳水雲之存款減少,自足生損害於林陳水雲;另於林陳水雲死亡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又偽造林陳水雲名義之取款憑條,再盜蓋林陳水雲之印章而持以詐領三十萬元,致使告訴人及賴林美惠之繼承權同受侵害,自足以生損害於林陳水雲之繼承人賴林美惠、林順成」。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上訴意旨(一)、(二)主張其事後已與林陳水雲之其餘繼承人合意分配遺產完畢,即令屬實,亦僅堪認未發生實害於除上訴人以外之林陳水雲繼承人,但此與上訴人被訴之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能否成立,並無影響,自勿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上訴意旨(一)、(二)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得林陳水雲授權,偽造林陳水雲名義之取款憑條,盜蓋林陳水雲之印章而持以提領林陳水雲之存款二百萬元之行為,已使林陳水雲之存款減少,自足生損害於林陳水雲。其於林陳水雲死亡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偽造林陳水雲名義之取款憑條,盜蓋林陳水雲印章,持以提領三十萬元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及賴林美惠之繼承權同受侵害,自足以生損害於林陳水雲之繼承人賴林美惠、林順成。至於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乃論敘若偽造之私文書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不同。又本院五十年台上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則係論敘: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之構成要件不合,此與本件情形不同(即上訴人或未經制作名義人林陳水雲授權,即擅以林陳水雲名義制作取款憑款,或於林陳水雲過世後,仍偽以林陳水雲名義制作取款憑款,陳 林水雲 對上訴人並無制作取款憑條交付之義務),均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一)另執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次查上訴人未經制作名義人林陳水雲授權,或未經林陳水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林陳水雲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林陳水雲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林陳水雲或除上訴人以外之林陳水雲其餘繼承人(即林順成、賴林美惠)之虞。至於上訴人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林陳水雲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上訴人犯罪動機之問題,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則原判決理由內就此雖未論敘,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訴人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復提起上訴,即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