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乙○○
甲○○丁○○丙○○己○○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性質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地址,聲請人等已陳報戶籍在案,前業經寄送存證信函並公告招領,皆無法送達該址,或有人出面認領,足見其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已不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將應送達之存證信函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因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應予於公告之新聞刊登公告予以公示送達,以便辦理出售價款之提存手續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及新聞公告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實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又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通知,雖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查詢相對人居住其設籍地址情形,其結果為:「戊○○自87年12月24日通緝後即未住上址,僅設籍於此,且該址目前已成廢墟,已無人居住」等語,此有上開派出所97年10月15日之職務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文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