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陸拾萬元(面額分別為:H0000000號新台幣伍拾萬元、G0000000號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前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辦理查封在案。此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因前揭假扣押之標的物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66號調卷拍賣,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聲請人獲發債權憑證而結案。由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法聲請本院將郵局存證信函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21號假扣押聲請卷、95年度存字第2984號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2623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執字第2306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