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怡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
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怡欣之胞妹 羅怡佩盧俊男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羅怡佩與盧俊男分手後,雙方因財物歸屬及金錢糾紛屢有爭議,遂約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晚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羅怡佩於102年4月24日晚間7時40分前某時許,偕同羅怡欣、羅怡欣之夫 邱志儒 及其友人 陳婉琪謝宛汝 前往上開調解委員會,盧俊男亦偕同其母 盧秀嬌 、盧秀嬌之夫及男性友人2名前往。詎羅怡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調解室內,公然以「不要臉的東西」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盧俊男,使盧俊男名譽受損,足以貶損盧俊男之名譽。
二、案經盧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怡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不諱(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俊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36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56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音內容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68號偵查卷宗第22頁背面)。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其妹羅怡佩與告訴人之感情及債務糾紛,於雙方調解過程中未能控制情緒,出言辱罵他人,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檢察官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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