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剷管叁支及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冠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於10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間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5時許,為警其同意後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黃冠麟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剷管3支及夾鍊袋1只,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29頁背面),且被告於102年9月12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代碼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4至45、99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4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50至70頁),及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剷管3支及夾鍊袋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於100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剷管3支及夾鍊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至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之磅秤2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用以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背面),且該磅秤2台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於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9包及疑似MDMA2顆,被告固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惟此部分業由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起訴,屬該案之重要證物,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