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俐
羅文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5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文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之「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證據部分則應補充「被告李明俐、羅文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俐、羅文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至被告李明俐雖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另被告羅文甫則罹患重度憂鬱症,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件所為侮辱公務員罪行,係因不滿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任務及執勤態度之特定行為而為,尚非無意識下之謾罵,況被告李明俐於警詢時,就案發歷程能具體陳述,甚而得以抗辯「口頭禪」(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羅文甫亦表示係因不滿員警對母親即被告李明俐之執勤態度,始衝動出言辱罵員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是認被告2人於出言辱罵員警時,均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表明毋須為精神鑑定(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自均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前此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均罹患精神疾病,尚乏情緒管控,以粗言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確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雖因思慮未周致犯本案,然均已知悉所為非是,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俱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53號被告李明俐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文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俐與羅文甫二人係母子關係,於102年9月27日15時35分許,由羅文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明俐,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華路口時,因羅文甫未戴安全帽,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施富國 攔查,又發現羅文甫未領有駕照,施富國即依據交通法規開立無照駕駛之告發單,李明俐與羅文甫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李明俐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當場侮辱施富國,羅文甫則以「靠北」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當場侮辱施富國(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二人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俐之供述│坦承以三字經辱罵警察,惟││││辯稱該詞句為其口頭禪。│├──┼───────────┼────────────┤│2│被告羅文甫之供述│坦承對警察說「靠北」,為││││辯稱一時緊張。│├──┼───────────┼────────────┤│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施富國之職務報告││├──┼───────────┼────────────┤│4│現場照片6張│被告二人為警攔查時之態度││││表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明俐與羅文甫二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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