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錦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102年度執字第7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錦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錦城因犯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附表所示各罪間有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0年2月12日│90年10月30日00時│││90年2月22日│90年11月20日15時│││90年3月12日│90年11月28日18時30分││││90年11月28日23時││││90年12月1日3時││││90年12月1日9時30分││││90年12月2日20時││││90年12月2日22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署90年度偵字第16165│90年度偵字第16165號、││號│號、91年度偵字第194│91年度偵字第194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33號│10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33號│102年度易緝字第3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2年度執字第7206│102年度執字第7207號│││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