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睿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傷害少年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豪(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徐○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14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49號被告沈○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睿與沈○豪(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沈○睿於95年間,與妻徐○惠離婚後,沈○豪與徐○惠同住,沈○睿則在大陸地區工作,嗣於102年9月16日晚間,沈○睿返臺與沈○豪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兄弟飯店聚餐後,沈○豪至沈○睿下榻之725號房內與沈○睿聊天,於同日22時30分許,沈○豪接聽電話時,對通話對象講髒話,沈○睿在旁聽聞後心生不滿,亦以髒話辱罵沈○豪,並稱「你講髒話很屌嗎?」復明知沈○豪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傷害其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其頭、眼、背及手肘等處,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右眼及右臉挫傷瘀青、背部挫擦傷及瘀青、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未帶沈○豪就醫診治傷勢,任其至隔壁724號房住宿一晚後返家,徐○惠於翌(17)日下班返家發現沈○豪所受傷勢,幾經追問後,沈○豪始告稱係遭沈○睿毆打,經徐○惠帶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徐○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睿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沈│││自白│○豪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豪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徐○惠於│告訴人徐○惠於102年9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下班返家後發現告訴人沈○豪││││傷勢,經追問後告訴人沈○豪││││始告稱係遭被告毆打,旋即帶││││告訴人沈○豪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之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被告毆打告訴人沈○豪成傷之│││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事實。│││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按父母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固然定有明文,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仍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沈○豪說髒話,竟以髒話辱罵並毆打致傷痕累累後,復未帶其前往就醫,實難認係適於教育子女所為必要手段,自非懲戒權之必要行使。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前身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傷害少年罪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該罪未設罰則,請僅依前揭刑法罪名論處,且該獨立罪名之法定本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刑法條文所定法定本刑加重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 官危以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