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0000甲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見偵字第15677號卷第32、41、42頁背面),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一時失慮而於警局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自屬可議,惟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思慮容有不週,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05號被告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 李玉輝 並未於民國103年5月13日23時許,經其推拒並表示「不要這樣」後,明知其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強行以情趣用品及性器插入其性器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竟意圖使李玉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3年5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李玉輝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嗣經檢察官對妨害性自主案件訊問時,0000甲000000自承李玉輝未與其發生性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0000甲000000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醫院接受性侵害驗傷診斷,並採集被告檢體及告訴人之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外陰部、陰道深部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主任檢察官鄧媛檢察官陳怡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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