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政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政輝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借款契約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1,393,740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嗣於96年1月間與之成立協商償還方案,還款條件為自96年2月起,按月10日清償18,870元、
80期、利率9.47%,惟因當時聲請人之父母負債,母親以年屆60多歲,無力負擔,故於繳納7期款項後即毀諾。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樂活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每月薪資29,000元(實領金額每月約28,05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支出20,800後,僅剩7,257元(計算式:28,057元-20,800元=7,257元),實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項,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曾於95年1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9.47%,按月10日還款18,870元,嗣於96年8月15日繳款後即毀諾至今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02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信用卡理債協商分配查詢表、HIND資料查詢作業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73-74頁),堪信為真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樂活公司,每月薪資實領約為28,057元
,名下除有92年11月份出廠之自小客車一部及95年5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且樂活公司未曾替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汽機車行照影本、102年10月3日陳報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頁、第17頁、第28頁、第52-57頁)。是本院即應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28,057元,作為審酌聲請人於毀諾時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至101年3月間任職於尚運旅行社
,每月薪約從3,999元至22,000元不等,於101年4月起至102年4月間任職於新悅旅行社,每月薪資約22,000元,102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任職於樂活公司,每月薪資實領約為28,057元等情,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2-16頁),經核聲請人於100年4月至101年3月間任職於尚運旅行社之所得合計為240,799元,101年4月至102年4月任職於新悅旅行社之所得合計為285,900元,102年6月起至同年9月任職於樂活公司之所得合計為72,179元,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800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膳食費支出6,000元、交通費支出8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現於臺北市租屋居住,其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以15,000元計算,認其所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0元應屬合理。而聲請人之父 柯修爵 、母 黃曉雯 均已年屆60餘歲,柯修爵自民國101年6月份起領有國民年金,每月約3,900元,黃曉雯目前無收入,且二人名下均無財產需靠子女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柯修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黃曉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68頁),而聲請人與其姐 柯惠菁 共同負擔父母二人扶養費用等情,並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2年10月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2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母雙親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尚屬合理。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953元,扣除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還款方案每月還款18,870後,僅剩餘6,083元(計算式:24,953元-18,870元=6,083元),顯不足支付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800元,遑論尚須負擔父母雙親之扶養費用14,000元,故聲請人稱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1,395,740元,因聲請人已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