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處,以吸食器內置放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0月22日臺北松-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再被告於102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說明表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存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730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17日起至100年4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所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