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彥選任辯護人許培寬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方振瑋
方振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博彥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方振瑋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方振勳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博彥、方振瑋、方振勳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之一水堂晶饌店( 鄭淑惠 所開設,下稱一水堂店)前,因同行友人與一水堂店門口之人士發生口角,竟衝進一水堂店內,拿起店內之木製椅,敲打 張銘顯 (原名張百凱)停放於一水堂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一水堂店內陳設物品(毀損部分業據張銘顯、鄭淑惠撤回告訴),張銘顯出面質問為何要敲擊其車時,林博彥、方振瑋、方振勳及上開數名友人又以手持木製椅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張銘顯及當時在店內之 陳文龍 、 張哲浩 ,致張銘顯受有右頭皮裂傷、右臉淺創、左上背部瘀紫、右下背疼痛、左肘部淺創、左前臂淺創、右肘淺創、右前臂淺創、右上臂腫痛、右膝部淺創之傷害,陳文龍受有頸挫傷、雙腳、右腕擦傷之傷害,張哲浩則受有前額部淺創、左眼挫傷、右耳部裂傷、右臉部淺創、左前臂淺創、右前臂淺創、右前臂尺骨骨折、右膝淺創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銘顯、陳文龍、張哲浩撤回告訴)。嗣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員警 柯俊宇 、 陳怡安 前往上址執行執務,詎林博彥、方振瑋、方振勳及其等上開數名友人竟不服警方勸導,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柯俊宇及陳怡安,致柯俊宇受有上唇部腫、右前上門牙鬆動、下唇部擦傷之傷害及眼鏡掉落地面之毀損(傷害、毀損部分未據柯俊宇告訴),陳怡安受有左眉淺創、左肩部疼痛但無明顯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怡安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柯俊宇、陳怡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並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號、第609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8、69、73至7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博彥、方振瑋、方振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3人於員警柯俊宇、陳怡安執行職務時,對柯俊宇、陳怡安徒手施以毆打、拉扯等行為,係出於單一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本件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柯俊宇、陳怡安2人施強暴,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罪。被告3人及一同在場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柯俊宇、陳怡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等施以強暴,不但使柯俊宇、陳怡安因此受傷、物品毀損,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惟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均無科刑紀錄,素行亦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3人因法紀觀念薄弱而觸法,有命其等接受法治教育以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等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