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源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部分,應補充如下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聲請所指之時間為該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該管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月18日釋放後,並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仍未見悔悟,竟於上述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被告吳昇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11月17日期滿。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103年9月1日16時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吳昇源至本署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主任檢察官陳以敦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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