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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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林雅玲 聲請人 林宜靜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相對人 林碧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碧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宜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雅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碧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申辦手機門號、辦理信用卡、至銀行開立金融帳戶、與金融機關變更約定、於同一日內向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超過新臺幣叁仟元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碧昭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林碧昭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林宜靜、林雅玲為相對人林碧昭之共同輔助人,又聲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方面,於急性發作期時,尚可自理個人衛生及生活一般事務之處理,然持續力不佳,具有依賴性,因被害妄想之故,影響其於居家物品之管理,個人精神健康照顧部分,能力不足,常欠缺病識感而未規律服藥,造成症狀惡化,對於複雜環境理解及複雜行為執行、後果推理判斷,可能過於簡化,缺乏彈性,在居家事務及健康照顧事務上,無法與家屬為理性溝通或接受建議。經濟活動能力方面,於急性發作期時,大小財務事項,舉凡銀行帳戶、財產管理等,皆可自行處理,也可進行簡單的買賣交易,但對於貴重物品購買判斷能力不佳,較易不經審慎思考而倉促作決定,致對原先決定後悔,需要家屬協助處理退費協商事宜,於大筆金額消費時易生糾紛,無法排除對於更複雜之事務,尤其是需牽涉更精細之財務知識理解應用、情境判斷,因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認知能力差,無法為判斷,作出不理性消費之可能。社會性方面,於急性發作期時,可自行外出,然易怒且對人際關係敏感,情緒波動大及行事較衝動,社會認知判斷有缺損,對醫囑順從性差,拒絕他人推銷遊說能力較低,對於社會互動之後果,可能出現後悔或猶豫不決之反應,呈現對理解複雜社會互動情境及溝通方法之社會適應性不足之現象。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經藥物控制,非處於急性發作期,然即使於穩定期,辨識財務意思表示對於生活之實質效果部分,仍然較普通人減低,且過往未繼續規則治療以致症狀惡化之紀錄觀之,相對人將來可能因症狀惡化,致其在未來生活中,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減低至顯有不能之程度,有本院102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認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宜靜、林雅玲為相對人林碧昭之姊,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宜靜、林雅玲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參酌聲請人林雅玲、林宜靜到庭陳稱:因為相對人於發病時會有大筆支出,有時做出不適合之決定,曾被直銷推銷入會,擔心相對人被騙等語,並佐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相對人對於貴重物品購買判斷能力不佳,較易不經審慎思考而倉促作決定,....尤其在大筆金額消費時易生糾紛。雖具有部分單純財務事實的知識,仍具備基本能力,然無法排除 林女 對更複雜之事務(尤其牽涉更精細之財務知識理解應用、及情境判斷),因其精神症狀影響導致認知功能差,至其無法判斷,做出不理性消費之可能等情,是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受輔助宣告人林碧昭於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