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叁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豪於民國102年3月16日7時許,在臺北○○○區○○○路與和平西路口附近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區○○○路與和平西路口(起訴書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應予更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淨重0.23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部分:⒈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⒊扣案毒品秤重及初步鑑驗照片3張;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含袋毛重0.4350公克、淨
重0.2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之91年12月24日已逾5年,然其嗣後之10
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顯然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屬
3犯以上施用毒品,以及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350公克、淨重0.2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乙只,依上開鑑驗結果,可分別秤出含袋毛重與淨重,顯可析離,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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