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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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侯志盛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謹慎,因擔任臺北捷運劍南路站水電工人,與 陳永鏻 、 林金源 (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知悉該工地內有電纜餘線可變賣現金,遂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5日7時20分許,利用在上址工地內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工地內合計約50台尺長、市價約10萬元之電纜餘線得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 黃國民 所經營之「鴻祥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侯志盛分得5,000元,陳永鏻分得8,000元,林金源則分得5,000元。嗣於同日下午為臺北捷運劍南路站工地之工作人員 莊智欽 、 彭銀珍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侯志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工地現場監工莊智欽、員工彭銀珍、資源回收商黃國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捷運工地人員名單各1份、竊得電纜餘線照片7張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陳永鏻、林金源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冀得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高昂,且已與被害人即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有97年3月1日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