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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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票據號碼AG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六萬八千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向 陳畇銓 (原名 陳安全 )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約定租期一年,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嗣丙○○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依期限繳付租金,陳畇銓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發存證信函向丙○○催繳租金,詎丙○○為繳付租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未經其母親甲○○之同意,持甲○○之印章,在丙○○所有票據號碼AG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面額六萬八千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上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內,盜蓋「甲○○」之印文共計五枚,以此偽造甲○○之支票一紙後,再放入一只紅包袋內,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至高雄縣○○鄉○○路○○○巷○號陳畇銓住處,將該只放置支票之紅包袋丟入住處大門,欲以該紙支票支付租金以之行使,嗣陳畇銓返家後發現該紙支票有異,向中華商業銀行查詢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陳畇銓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前揭支票放入紅包袋內並丟入告訴人住處,欲以其作為支付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係伊所有,伊簽發支票後因有塗改,故在金額欄內有蓋用丙○○之印章,但支票上甲○○之印章非其所蓋用,後來伊有用現金將票換回,於九十年二月過年時,伊將該紙支票及甲○○印章放在皮包內遭竊,結果該紙支票就有甲○○之印章,伊不知係何人所為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有將前揭經偽造之甲○○支票一紙以紅包袋包裝後,置於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向被告詢問後,被告承認該紙支票係伊所交付欲以之抵償租金,告訴人發覺有異,向中華商業銀行查詢該紙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業已拒絕往來,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附該支票一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該紙支票上共計五枚之甲○○印文,確係被告母親甲○○所有印章所蓋用,而甲○○並未同意被告蓋用其印章以簽發該紙支票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此外,復有蓋用甲○○印章之支票一紙、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該前揭票據確係被告所開戶使用,亦有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八九中銀鳳字第八九OO四八號函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及印鑑卡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開庭時,原先辯稱:該只支票係伊簽發予修玻璃之人,後來伊有用現金將票拿回,伊不知道為何票會到告訴人手中,甲○○之印章伊不知情係何人蓋用等語,嗣於偵查中九十年二月九日開庭時翻異前詞,改稱:該只支票係伊為了要付租金而蓋用甲○○之印章後,交予告訴人,因為伊誤以為該只支票係伊母親所有,且後來有用現金將該只支票向告訴人換回來,是支票後來又被偷了等語,至本院審理中又另為前述辯解,是可知被告供詞反覆,且就該紙支票上之甲○○印章是否係其所蓋用,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前揭所辯:伊交付予告訴人該紙支票時,並未蓋用甲○○之印章云云,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確已附上該紙經偽造之甲○○支票影本一紙,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紙支票丟入告訴人住處時,其上確已蓋有甲○○之印文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稱:伊將該紙支票丟入告訴人住處時並未蓋用甲○○之印章云云,自不足採信。(三)再參以卷附該紙支票一紙,其中甲○○三枚印文係蓋用於票據金額欄內經塗改之票據金額部分,另二枚印文係蓋用於發票人欄且其中一枚覆蓋於丙○○之印文上,且依卷附被告並不爭執其真實性之用以置放支票紅包袋一紙,其封面上有被告書寫之大意略為:被告寫錯
金額,用錯印章,已蓋用正確之印章等語句,是顯係被告因有塗改票據金額,故在票據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分別蓋用甲○○之印章,應可認定。被告明知其並未經甲○○之同意,卻在其所有前揭支票上蓋用甲○○之印章,以此完成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用以交付告訴人抵付租金,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故意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甲○○之印章後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故不須再就盜用印文犯行部分論罪,且被告盜用印章之犯行,為被告偽造支票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亦應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須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係未經甲○○之同意而盜用甲○○之印章,故被告係犯有盜用印章之犯行,公訴人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係犯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被告雖犯後仍飾詞卸責,惟被告僅係為支付六萬八千元之租金而犯下本案,其犯罪所得利益非多,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如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僅係為支付六萬八千元之租金而犯下本案,其所得利益不多,犯罪情節尚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卷附之前揭被告偽造甲○○支票一紙,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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