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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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9號抗告人 呂尚文 相對人 黃世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4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據此,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則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稱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抗告人於該日已赴陸南寧商辦,故相對人實未為付款提示。又相對人雖曾於107年9月11日在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案件當庭向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付款提示,然該訴訟代理人僅係受委任該案件,無受抗告人委任得代理本件付款提示,原審不查,即為准許相對人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107年9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蓋其當日即搭機離境,不在國內等語,並提出登機證影本1紙為憑(見抗證一),經本院查詢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其確於107年9月1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上開所陳,應屬實在。而相對人於原審稱其係在107年9月11日另案民事案件開庭時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該案件係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抗告人本人並未到庭,其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無從代理受本票提示」,此亦有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抗證二),足認相對人並未向系爭本票之付款人即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以請求付款,亦即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顯然欠缺行使追索權所應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唐玥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