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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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松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松欽失火燒燬路旁草叢,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戴松欽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旁,原應注意將未熄火之煙蒂丟棄於路旁草叢可能起火延燒,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未熄火之煙蒂丟棄於上開草叢,不慎引發火災,燒燬附近雜草,致生公共危險。後火勢經現場水管破裂並噴水後,自行熄滅,幸未燒燬其他物品及致人傷亡。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㈡、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
㈢、雲林縣消防局現場照片19張。
㈣、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概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查被告戴松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旁,將未熄火之煙蒂丟棄於路旁草叢燒燬雜草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併有警卷附之現場相片可稽,堪可認定。又據本件起火處所之周遭環境觀之,被告於人車往來之交通要道旁,恣意所為之上開行為,極可能延燒附近之樹叢,進而產生濃煙擋住附近來往行人或駕駛人之視線,釀成其他危害之公共危險,故被告之行為實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火災事故,致生公共危險,本屬不該,惟考量火勢即時熄滅,未釀成巨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尚非頻繁、緊密且表悔意等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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