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6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649號聲請人 黃世楨 相對人 呂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 陳明 於107年9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7年7月2日起至107年9月10日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46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6年10月12日│7,785,519元│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002│106年10月20日│6,080,000元│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003│106年11月28日│40,514,171元│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11日│└──┴───────┴──────┴──────┴──────┘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