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達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達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鄭達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182號、第195號及第2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8年4月6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北安宮飲用啤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鎮西陸橋時,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對鄭達駿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
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182號、第195號及第2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足見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重量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攔檢後,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警詢時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