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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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張宏謀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表人 江錫麟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表人 陳東誥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因不服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法訴字第10513504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原告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法官多人審理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牴觸憲法第1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等相關規定,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竟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中檢宏服105他4771字第095021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以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簽結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法務部(下稱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法訴字第1051350461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共同訴訟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法訴字第10513504610號訴願決定,及臺中地檢署105年9月6日中檢宏服105他4771字第095021號書函,以及上述臺中地院與臺中高分院有關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之歷審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之機關所在地均在臺中市,核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轄區甚明。又依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其係不服臺中地檢署系爭書函就其指訴之上開事實所為處理結果,暨不服法務部之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原告因不服法務部之訴願決定,而將法務部列為被告,容有誤列訴願機關為被告之情形。是以,被告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之機關所在地既均在臺中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移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楊曜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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