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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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揚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86號、第18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揚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二十三點六七七八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二十二點九三四五公克、四點七七七三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許揚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賭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0元之價格,購得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許揚昇施用部分愷他命後,為警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揚昇當時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2包(經檢驗總純質淨重23.6
77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2.9345公克、4.7773公克,含包裝袋2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原下轄雲林機動查緝隊改隸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許揚昇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97卷第16頁;偵1086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1紙(警97卷第16頁)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7年1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7卷第17至20頁)1份、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1824卷第21至23頁)。
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298號函暨鑑定書1份(偵1086卷第24至25頁)。
㈣扣案物照片4張(警97卷第26、27頁)、現場搜索照片2張(警3213卷第22頁)。
㈤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檢驗總純質淨重23.677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2.9345公克、4.7773公克,含包裝袋2只)。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即屬刑事犯罪之行為,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1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愷他命具成癮性,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
23.6778公克)而持有之,實不宜寬待;然衡酌被告持有之時間非長,且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因離婚心情不好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在洗車廠工作,底薪26,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早逝,家中有母親、妹妹(外出)及1名2歲多的小孩(需要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扣案之顆粒物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3.677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2.9345公克、4.7773公克),有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7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29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該物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鑑驗後所餘第三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滌除之包裝袋2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