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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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刑固與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不同,惟被告前既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入監執行,復於假釋出監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足見被告經由該次偵審程序,顯已明知各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轉讓、販賣之違禁物,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之舉,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前後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6年5月7日晚間某時、(二)10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均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一)106年5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二)106年6月19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本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該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復經檢察官前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65、12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5、1286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應遵守、履行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何巧樺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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