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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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桂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桂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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