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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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被告乙○○住
現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擔任前台南縣
楠西鄉農會(下稱楠西鄉農會,現已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西分行概括承受)總幹事,亦為該農會信用部辦理授信案件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又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金融事業,除農會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適用銀行法之規定。被告明知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本行負責人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且依楠西鄉農會理事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核定之「放款擔保品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品為耕地,核估擔保放款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楠西鄉農會理事長 江茂盛 擔保授信展期案時,明知上開授信不動產擔保品台南縣○○鄉○○段五二及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地目為旱,用途為耕地,於核估擔保放款值時,均未依規定予以扣除土地增值稅,竟准予高額核貸及連續准予展期,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展期准貸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六萬元,致該貸款案收回無望金額為四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詳後述),而生損害於該農會,此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業經鈞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三四號簡易刑事判決在案。
(二)、被告係楠西鄉農會理事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聘任之總
幹事,依法被告與該農會間具有委任關係,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之職責執行任務,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生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茲被告不依規定執行職務,前揭違法犯行,致生損害於楠西鄉農會,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
經財政部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及金融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准許第一商業銀行受讓楠西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而原告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第一商業銀行有關本件被告系爭違法貸款案之損失,計四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及同日所訂賠付契約,以及依上開賠付契約第一條規定,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放款評估明細表,對系爭江茂盛貸款案收回無望遭受損失金額計四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標準賠付。依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乙○○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八十六年三月接任楠西鄉農會總幹事,當時農會因八十四年十二月發生
擠兌,理監事放款被停止,只能辦理展期,江茂盛六百萬元擔保放款為前任總幹事貸放,當時以市價查估,後來改以公告現值估價,因此產生新舊辦法差價爭議,為了解決會員問題,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通過,有關展期的舊案件免再重估,按原貸放金額展期或酌收回部分本金,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難道總幹事執行理事會的決議案,還算違法嗎?況且估價辦法由理事會訂定,當然也有權修改,且上級機關也同意備查。
(二)、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明顯圖利財團,賤賣國家資產之嫌,江茂盛八十二年
以系爭二筆耕地抵押貸款六百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次展期五百九十八萬元,並要求江茂盛另外提供東勢段二筆建地(以下簡稱系爭建地)為抵押,增加債權擔保,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三次展期五百八十六萬元,每次均收回部分本金,合乎理事會的議決。而當時主辦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放款值分別為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四百二十萬八千元,最後一次估出的放款值與第三次展貸金額只不足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四百二十萬八千元的資產,竟以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賣給承受銀行,實有賤賣國家資產、圖利財團之嫌。
(三)、作業草率,優良客戶竟列入收回無望、圖利財團。江茂盛為楠西鄉農會的長
期客戶,信用度良好、繳息正常,自八十二年至九十年九月(第一商業銀行接管),繳息近五百萬元,若加至九十二年八月所繳利息已超本金。這麼好的客戶,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竟讓致遠會計事務所人員,評估為收回無望,作業之草率或圖利財團。依銀行放款之分類有三種,可望收回(免提呆帳準備)、收回困難(提百分之五十)、收回無望(提百分之百),因為自己公司的作業人員草率、失職,造成國庫的損失,應向當時查估的人員求償,而能加害被告?
(四)、江茂盛位於台三線旁楠西鄉楊桃觀光果園內系爭耕地及東勢段楠西鄉農會斜
對約三十公尺的中正路店舖(即系爭建地),只值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莫非存保公司吃定了農會,賤賣國家資產。
(五)、請求損害賠償應指已發生或可能發生,江茂盛之貸款手續正常、繳息正常,
被有心人士列入收回無望,還要向被告請求賠償合法嗎?江茂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又辦理展期,並清償本金部分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本金餘額四百五十六萬元,這些信用良好證明,豈能以一紙收回無望,來加害無辜。自己犯下的錯誤,應自己承擔,不能再掩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擔任楠西鄉農會總幹事
。在被告擔任總幹事之前,訴外人江茂盛以系爭耕地為擔保,向楠西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江茂盛之借款,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楠西鄉農會准予展期。各次展貸金額為五百九十八萬元、五百九十五萬元及五百八十六萬元。第一次展貸時,江茂盛另外提供系爭建地設定抵押權給楠西鄉農會。各次展貸時,系爭耕地、系爭建地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放款值為二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四百二十萬八千元。
(二)、九十年九月間,第一商業銀行經財政部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例第五條、第十條及金融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准許第一商業銀行受讓楠西鄉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有關上開江茂盛貸款案,原告已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第一商業銀行四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
(三)、上開借款,江茂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又辦理展期,並清償本金一百三十萬元,本金餘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且江茂盛至今仍繳息正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開江茂盛貸款案,有無造成楠西鄉農會(現已由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概括承受)之損害?若有,其損害是否因被告准予展貸所造成,即被告准予展貸與楠西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
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系爭貸款展貸時,其擔保品(即系爭耕地與系爭建地)之放款值雖然低於貸款金額,但不代表上開貸款案,楠西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一定無法收回貸款本息,否則一般無擔保品之信用貸款豈非一貸款就要列入呆帳?換言之,至少必須借用人未依約償還本息時,才有可能造成貸與人之損害。原告自承上開貸款案,江茂盛至今仍依約正常繳息,並無違約情事,則原告主張上開貸款案,使楠西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受有四百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損害,自不足採。又原告雖已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第一商業銀行四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但此係原告履行其與第一商業銀行間賠付契約之約定,並不能因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及上開賠付契約之約定,賠付第一商業銀行四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即認上開貸款案,使楠西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受有四百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損害。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擔任總幹事之前,訴外人江茂盛即以系爭耕地為擔保,向楠西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被告於接任總幹事之後,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就上開貸款准予展期,但其各次展貸金額為五百九十八萬元、五百九十五萬元及五百八十六萬元。且第一次展貸時,並要求江茂盛另外提供系爭建地設定抵押權給楠西鄉農會。亦即被告准予展貸時,不僅貸款本金減少,且增加擔保品。上開借貸案既在被告擔任總幹事之前即已核准,被告在接任總幹事後,雖准予展貸,惟其准予展貸時,不僅貸款本金減少,且增加擔保品。故縱認上開貸款案確有造成楠西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之損害,亦難認其損害係由被告准予展貸所造成,而非初次核貸所造成。亦即被告之准予展貸與楠西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開貸款案並未造成楠西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之損害;縱認上開貸款案確造成楠西鄉農會(第一商業銀行楠西分行)之損害,其損害亦與被告之准予展貸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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