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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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訴訟代理人  魏漢榮
       陳龍庭
被   告  李邦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僱傭關係,雙方互有訂立契約需
共同遵守。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一百年三月三十
一日任職於被告提供安全維護之華旺興大樓擔任安全組長一
職,因該大樓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結束與原告委任關係而
予以撤哨,且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辭職。原告復於一
百年四、五、六月以電話或派人親赴現場查看,查覺被告仍
於上述原服務現場擔任原工作職掌業務乙職。被告與原告均
簽有安全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同意書內第十二條之約定「
凡離職、解雇、留職停薪者自生效日起六個月內不得以任何
理由在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亦不得對任何個人、廠商、同
行及所知或原屬公司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幫助,
否則應給付所得薪資六倍之賠償金」,其非禁止被告任職於
他保全公司,而是不得在原服務地點任職,此未剝奪員工求
職謀生之窘況,合情合理。被告之行為已經損害原告公司權
益,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事宜。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被告則以其確實在原告公司離職
一星期後到華旺興大樓上班,從事保全兼總幹事工作,而其
在原告公司工程期間薪水很低,所以契約約定要求被告不能
在同一地點工作係不公平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訂立僱傭契約,由原告僱用被告
擔任保全職務,並派駐被告提供安全維護之華旺興大樓擔任
安全組長,並約定被告於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以任何理由
在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亦不得對任何個人、廠商、同行及
所知或原屬公司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幫助,違反
該規定時,被告應給付所得薪資六倍之賠償金。嗣原告與華
旺興大樓終止服務契約,被告並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
離職,續至華旺興大樓在同一地點擔任勤務工作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之安全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
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或加以利用,造成雇主利益受損
,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
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
存權之基本人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
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是欲
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須有
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
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離職後即契約關係結束後之競業禁
止義務,由於並非直接基於債之關係需要而來,自應受到較
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
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
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
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
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
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
保護之必要;(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
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
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
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
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
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
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
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
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
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
無效。
四、查被告簽署之安全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第十二條第八點記載
「凡離職、解雇、留職停薪者自生效日起六個月內不得以任
何理由在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亦不得對任何個人、廠商、
同行及所知或原屬公司客戶者,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幫助
,否則應給付所得薪資六倍之賠償金」等語,核屬對離職員
工轉職之限制,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無疑。而原告自承伊已與
華旺興大樓合意終止服務契約之情,則被告縱續至華旺興大
樓處任職擔任保全員,無從認為原告即因此受有何損害,是
原告並無依系爭競業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次查,被告離職
前為原告聘僱之總幹事兼保全員,所從事者主要是大樓行政
兼保全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實未能認被告有何需要
特殊技能、技術,原告雖稱伊有讓被告演練督導及保全勤務
云云,然實屬原告之管理行為,被告並未因原告讓被告演練
行為增加何特殊技術或技能,況原告亦未能就其所謂讓被告
演練督導及保全勤務等究竟支出成本若干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原告讓被告演練督導及保全勤務等行為屬對被告
之培訓行為,而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訓練費成本之必要,且
亦無從認被告因原告上開督導勤務等行為可獲悉何營業秘密
。加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每月薪資平均僅三萬二千元,
揆之現今一般薪資水準,渠等自非原告公司主要幹部,原告
又未能就被告在公司之地位,有何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舉證
證明,則系爭競業條款拘束身為勞工之被告轉業自由,即已
違反公共秩序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且以被告所擔任工作
為總幹事兼保全員,每月平均薪資約三萬二千元左右,本身
具備專門技術、專長有限,謀生不易,而原告同業競爭客戶
流失原因,未必即可歸責於被告於同一地點任職,原告遽限
制被告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時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
復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已逾合理範疇,亦可能對被告生存
造成困難。準此,系爭競業條款既有如上所述違反公共秩序
且顯失公平情事,其約定應認為無效,故原告自不能執前揭
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謂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僱
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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