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34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早枝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
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早枝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698元,及其中
5萬零176元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元,逾期
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並將請
求金額變更為5萬4,722元。被告於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
違約金撤回未為反對表示,應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撤回之意
思,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早枝於民國96年7月5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
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
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詎陳早枝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5萬4,722元未
給付,依約陳早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陳早枝於99年9月11日死亡
,被告為陳早枝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自應於繼承陳早枝之遺產範圍內,償還陳早枝積欠原告之債
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陳早枝有積欠原告其所主張之金額及利息不
爭執,惟陳早枝病重、意識及精神不佳時,名下房子已過戶
至被告之妹名下,陳早枝過世時之奠儀及津貼等亦均由被告
之父及妹領取,渠等又隨即辦理拋棄繼承,足見渠等只願意
接收房子而不願意替陳早枝償還債務;且被告自己有卡債及
房貸要背負,無法再替母親債務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院迄今未
受理陳早枝之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有該院100
年11月15日雄院高100團字第1003627號函可憑;又債務人
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
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
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
承陳早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