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6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余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之「靈濟堂
」(兩層樓之鐵皮搭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
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9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
給付自民國75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使用土地之補
償金共新臺幣(下同)497,710元(計算式如附表),爰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上開補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余多富 於75年間發現其宿舍
旁之系爭土地有荒廢溝渠,有礙觀瞻,遂花費36萬元運土
填平系土地、種植園藝美化社區,並搭簡易木棚存放盆景及
工具,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第2項
規定,簡易木棚應視為空地,應無占用問題,且原告未曾通
知應繳納補償金。於82年9月間,訴外人 謝鏡堂 (已歿)向
余多富借用系爭土地,並約定謝鏡堂每月支付1千元予余多
富,以補貼其僱工填土所支出之36萬元。未料訴外人即謝鏡
堂之子 謝俊賢 竟興建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除坐落系爭土地
外,亦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財局)管理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嗣經分割為1865-1、1865-2地
號土地;下稱國財局土地),故國財局於90年間發現系爭建
物存在後,即發文向余多富收取使用土地之補償金,被告只
好應國財局之要求代余多富出面承租國財局土地,惟於99年
6月後已終止並放棄一切權利。系爭建物非伊所有,亦非伊
興建,伊僅代為承租國財局土地,未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
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協議之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為高雄市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
2.被告於90年2月23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國財○○○區
段○○○○○號土地簽定租約,斯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於上開土
地及系爭土地上。
3.系爭建物坐落國財局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29平方公尺,未曾辦理保存登記。
4.若有占用系爭土地,82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9日之補
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半年應為12,325
元。
(二)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所
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
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建物非被告所出資興建,為原告所不爭,且依
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謝俊賢到庭證稱:我已使用系爭建物
21年,系爭建物作為「靈濟堂」使用,由我主事。系爭建
物原先只有1樓,是我父親謝鏡堂(95年間已過世)支付
對價跟余多富約定使用事宜,確切內容我不清楚,但錢都
是我在繳的,我算是跟余多富租房子,一開始是繳給余多
富,後來是被告來代收。余多富將建物交付謝鏡堂時就蓋
有1樓的木造房屋,但我不知是何人興建,後來是我拆除
三夾板圍上鐵皮並往上加蓋第2層等語,實難認被告享有
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國財局間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換約申請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7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國財局簽訂
各該契約書,自不能僅依此逕推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
益,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
補償金497,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附表(見本院卷第128、43頁)
┌─────────────────────────────────┐
│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租金率×使用年數×折數=補償金金額│
├──────┬────┬───┬───┬────┬───┬────┤
│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面積│租金率│使用年數│折數│補償金金│
│時間│(新臺幣│(平方││││額(新臺│
││;元)│公尺)││││幣;元)│
├──────┼────┼───┼───┼────┼───┼────┤
│75年7月1日│15,000│29│4%│1││17,400│
│-76年6月30│││││││
│日│││││││
├──────┼────┼───┼───┼────┼───┼────┤
│76年7月1日│15,000│29│3%│1│0.6│7,830│
│-77年6月30│││││││
│日│││││││
├──────┼────┼───┼───┼────┼───┼────┤
│77年1月1日│17,000│29│3%│0.5│0.6│4,437│
│-77年12月│││││││
│31日│││││││
├──────┼────┼───┼───┼────┼───┼────┤
│78年1月1日│17,000│29│3%│0.5│0.8│5,916│
│-78年6月30│││││││
│日│││││││
├──────┼────┼───┼───┼────┼───┼────┤
│78年7月1日│17,500│29│3%│0.5│0.8│6,090│
│-78年12月│││││││
│31日│││││││
├──────┼────┼───┼───┼────┼───┼────┤
│79年1月1日│17,500│29│3%│0.5││7,613│
│-79年6月30│││││││
│日│││││││
├──────┼────┼───┼───┼────┼───┼────┤
│79年7月1日│19,000│29│3%│1││16,530│
│80年6月30日│││││││
├──────┼────┼───┼───┼────┼───┼────┤
│80年7月1日│17,000│29│3%│1.5││22,185│
│-81年12月│││││││
│31日│││││││
├──────┼────┼───┼───┼────┼───┼────┤
│82年1月1日│17,000│29│5%│17││419,050│
│-98年12月│││││││
│31日│││││││
├──────┼────┼───┼───┼────┼───┼────┤
│99年1月1日│17,000│29│5%│159/360││10,887│
│-99年6月9│││││││
│日│││││││
├──────┴────┴───┴───┴────┴───┴────┤
│備註㈠: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㈡:75年7月1日-80年6月30日合計應為66,816元,然僅請求45,588│
│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