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童志忠
被 告 楊林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3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8.98%計
付利息,並按年息1.02%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
款,截至97年1月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
費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
合計1,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