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陳子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6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安麗寰宇卡,並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按期繳款,逾期應按年息
20%計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4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截至93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3,897
元;又渣打銀行業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97元,及自95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之規定,本件系爭
消費款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已因2年及5年間不行使而時
效消滅。另就本件同一債務,尚有其他債權人向被告催討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安麗寰宇卡申請表格、信用卡合約
書、月結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亦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
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旅店、飲食店及
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固分有明定。惟被告所簽訂之
定型化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
行請求核發信用卡,之後其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
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
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契約之性質屬具有
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可參),故信用卡
帳款請求權乃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而依
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所示,被告自93年4月16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款項,故原告自最後繳款
期限之翌日即93年5月12日起即得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
又原告業於100年6月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
件消費款,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按,是原告就本件
消費款本金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明。又利息部分,因
原告業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利息起算
日為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算,其利息請求
權自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另提出
律師函1紙稱尚有其他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向其催索云云,
惟查上開律師函內固記載其催索者,係為渣打銀行之帳款
,然所謂帳款,其並未載明係為信用卡款、信用貸款、或
其他不同名目之款項,尚難遽認係與本件為同一債權,況
原告亦已確認渣打銀行就本件債權並未讓與第三人,此有
原告所出具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憑,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
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截至93年4月20日止未清償之本金為
220,720元,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計息
本金部分,洵屬無據。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
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分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含滯納金2,800元,然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
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
該所謂之滯納金,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應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上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
請求該滯納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1,097元,及其中220,720元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爰定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