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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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救字第24號
即 原 告  陳文卿
即 被 告  曹永來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上訴人即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一份以為
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
基金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而請求訴訟救助,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決定審查表一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
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0年度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一部,並
無其他財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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