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張簡彥瑜
被 告 羅玉婷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
11月1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經過10日即生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庭
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