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4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姚宜姈
被 告 施寶童
陳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七之○○○○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二六四三之○○○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之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
,及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陳孟秋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六年鎮登字第○一九五○○號
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寶童(原名: 施畊宇 )於民國93年2月間
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然自95年5月即未依約還款,嗣雖
有參加債務協商,惟自96年3月毀諾。被告施寶童復於96年
6月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97年4月又開始未依約繳
款,並於97年6月毀諾。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52,13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施寶童
於92年12月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惟自97年5月11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0,980元及其利息未償還
。詎被告施寶童於96年2月27日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2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3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信
託予被告陳孟秋,並於同年3月5日辦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
記。被告施寶童於系爭房地之移轉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52,136元及其利息、現金卡借貸款10,980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且被告施寶童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
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足見前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自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
以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之必要,為此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
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雖於96年間
即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惟原告於100年4月7日調
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得知云云,業據提系爭房地登記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42頁),而參以該登記資料所
載列印日期為100年4月7日一節,核與原告上揭所陳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
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
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債權人
對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如債務人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
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
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
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寶童分別於92年12月、93年2月間
向伊申領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然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現金卡借貸款本金10,980元及其利息、信用卡消費款52,1
3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施寶童於96年3月5日將其名
下所有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孟秋,而上開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國民現金
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爭房地登記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4、66-6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資料、被告
施寶童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施寶童
之授信資料(見本院卷第53-58、60-61、106頁)查核
無誤,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
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孟秋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