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他字第7號
即聲請 人  谷無為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谷無為與被告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簡易庭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士救字第1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
原告總計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750元,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並依上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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