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魏鈞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
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9時32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街一段22巷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
,在武昌街一段22巷巷口處,撞及沿武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
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恩澤 所有由訴外人 舒靜蕙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該車受有
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167元將其修復
,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
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陳稱:被
告因長期洗腎沒有經濟能力賠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
9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趙恩澤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167元之損
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101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1,757
元、零件13,4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1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8月28日止,已使用1年1個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8,202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上工資11,75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為19,959元。雖被告稱其無力賠償,但無力賠償並非得解
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即屬有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948│13410×0.369=4948│8462│00000-0000=8462│
├──┼───┼────────────┼───┼─────────┤
│二│260│8462×0.369×1/12=260│8202│0000-000=8202│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