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孫幼倩
被 告 連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卿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張國富
被 告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康克偉
楊曉駿
被 告 王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益通運有限公司、張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益通運有限公司、張國富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連益通運有限公司、張國
富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國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連
益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富係被告連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益
公司)之受僱人,曾有多次在沒有保全人員指揮之情形下自
行倒車進入原告飯店讓旅客下車之經驗。詎被告張國富於民
國104年4月8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
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飯店手扶梯出入口上方屋緣(下稱系
爭屋緣),致系爭屋緣毀損,修復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5,000元。又被告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
)之員工王永川當時預見系爭大客車車速過快,但沒有用交
通指揮棒拍車門使大客車減速或停止,王永川應等系爭大客
車停止後才可以把交通指揮棒放下,故王永川亦有過失,被
告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
償4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
辯稱:張國富是聽從王永川指揮倒車,撞到的是加蓋的違章
建築,所以沒有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國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力山公司辯稱:當時王永川有照程序指揮,也有嚇阻司
機張國富停止的動作,王永川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被告王永川辯稱:張國富一開始倒車的車速就過快,伊已經
沒有辦法用有效的方式接近車子去拍車體,其駕駛車窗也關
著致伊無法用言語告訴司機要撞上了,伊是在第一時間把指
揮棒舉起要大客車停止,但張國富未看交通指揮棒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張國富係連益公司之受僱人,曾有多次在沒有
保全人員指揮之情形下自行倒車進入原告飯店讓旅客下車之
經驗;張國富於104年4月8日晚間,駕駛系爭大客車,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碰撞原告飯店之系爭
屋緣,致系爭屋緣毀損,修復必要費用為45,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且
為被告連益公司、力山公司、王永川所不爭執,被告張國富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00元之損害,被告連益公司
、力山公司、王永川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張國富倒車時確實車速過快,且未減速,直接撞擊系
爭屋緣;王永川於發生撞擊前有將其指揮棒舉起要求張國富
停止,但張國富並未注意而繼續倒車,致事故發生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考,堪認張國富倒車時
未注意後方有障礙物繼續倒車及未注意指揮人員之手勢,自
有過失,且此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洵堪認定。原告雖主
張:王永川沒有用交通指揮棒拍車門使系爭大客車減速或停
止,王永川應等系爭大客車停止後才可以把交通指揮棒放下
,故王永川亦有過失云云,但為被告力山公司、王永川所否
認,且查,當時王永川以交通指揮棒作停止手勢時,張國富
並未注意,系爭大客車車速也絲毫未減速,而於下1至2秒快
速撞上系爭屋緣,則於此情況下張國富顯係以自身經驗判斷
即自行倒車,並未遵從王永川之指揮,縱王永川持續停止之
手勢仍無法避免張國富倒車碰撞系爭屋緣之結果,張國富當
時駕駛系爭大客車倒車時車速過快,已難合理期待保全人員
王永川有足夠之時間再改以交通指揮棒拍車門,此時王永川
於判斷張國富並未遵從指揮之後,放下手勢,往旁邊閃避並
無過失,且張國富駕駛系爭大客車倒車時碰撞系爭屋緣,與
王永川之指揮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張國富及其僱用
人力山公司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國富因執行職務
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時,過失撞毀系爭屋緣,已詳如前述,
又連益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張國富之僱用人乙節,亦為連益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張國富、連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連益公司雖辯稱;系爭屋緣是違章建築云
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不論系爭屋緣是否屬違章建築,原
告對系爭屋緣之所有權均同受法律之保護,並無有異,是被
告連益公司上述所辯,顯非可取。至原告請求王永川、力山
公司連帶賠償之部分,則因王永川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國富、連益
公司連帶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