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珮瑩
相 對 人 葉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五年度桃簡字第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119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238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助
字第398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事件一旦執
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且前揭執行債權仍有疑義,業
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9
號審理在案,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0
4年度司執助字第398號及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9號查核
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76元,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
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其
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6,511元(
計算式:310,076元×3年×5%=46,5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