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0號
原 告 永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訴訟代理人 吳仲展
周立仁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新臺幣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
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承攬被告藝術館電力系統改善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與被告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契約並附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標單。原告於同年
6月18日進場施作,7月11日發現因監造單位之設計與現場場
地不符,故現場無法按合約圖說施作,須增加電線電纜數量
及變更部分線槽配置路徑、增設洗孔施作。原告在會勘前之
工務會議上已表示實際情形與圖說不符必須變更契約數量,
被告原承辦人 黃秉勤 當場表示一定會變更設計,但學校9月
份會開學,為考量開學因素請原告先行施工,併請監造單位
即新穎電機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新穎事務所)三方進行會
勘確認具體施作數量。三方原約定於7月17日共同會勘決定
實際應施作之數量,然103年7月17日當天僅有原告代表賴皇
安、監造代表 簡佑成 及 林俊賢 出席,並製作會勘記錄(下稱
系爭會勘記錄),工務會議上被告承辦人黃秉勤及吳仲展取
得系爭會勘紀錄後表示知道會勘結果請原告趕工,原告表示
設計圖與現場不符,增加電纜需增加接地線,其隨即表示會
向上級陳報。據此,因被告已口頭表示監造單位為被告之代
表,故原告就電纜等部分按系爭會勘記錄之數量施工。又接
地線部分因被告遲未表示,原告採用共同接地法之工法施作
接地線,完工後原約定8月20日驗收,被告卻於勘驗前2日發
文請監造單位提出變更設計之聲請。
㈡初驗當日被告表示依照設計圖一個電源箱必須單獨配一條接
地線方式施作,希望原告重作,原告即告知會增加接地線數
量,黃秉勤及吳仲展則口頭表示之後會變更設計,請原告務
必於開學前完工,屆時一併清點電線電纜、線槽等數量。然
103年8月27日複驗時,黃秉勤卻表示除非監造同意變更設計
,否則上級無法同意變更契約,而拒絕清點電線電纜、線槽
及接地線等數量,故初驗驗收記錄及複驗驗收記錄均將其列
為爭議事項,其後被告即更換承辦人為 黃奇財 。
㈢綜上,兩造原約定7月17日到現場會勘配線、管線及洗洞工
程決定實際應施作數量,被告卻推由監造作決定而由原告與
監造單位製作系爭會勘紀錄,則監造屬被告之使用人,被告
即負同一注意義務,退步言亦有表見代理,故被告本有義務
依財物採購契約第3條變更契約,然被告央求原告先行施工
待完工後必會如數支付工程款,施工中並受被告指示增加施
作接地線工程,完工後卻拒絕變更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05條給付變更之
工程款396,599元,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被告亦
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再者,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179條為請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爰
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民法第176條、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稱原告施用與標單不符之材質,應扣款344577.6元並
以之抵銷,因契約標單項目「XLPE電力電纜φ2.0㎜x3C」
並非市場通用品,必須特別訂製,且必須訂購一定的數量及
等待一定之時間(45~60天),會延誤被告工期需求。因契
約標單該項目後方備註欄有「太平洋、華新麗華或同等品」
等字樣,故原告在送審契約型錄原以螢光筆註記施用材質為
「XLPE電力電纜φ2.0m㎡x1C」,然經黃秉勤要求下原告以
華新麗華「XLPE電力電纜φ2.0m㎡x3C」施作,而施作前原
告與監造已現場會勘,沒有經過同意原告不可能自行決定變
更材質。在103年8月20日初驗及8月27日複驗時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異議,並給付原合約標單該項目之金額而未予以扣款
,均足認被告對於契約標單項目「XLPE電力電纜φ2.0㎜x3C
」以同等品「XLPE電力電纜φ2.0mm㎡x3C」施作並無疑義
,則此抗辯有失誠信。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作增加金額總計為84,473元,而「XLPE電纜250m㎡
×1C」項目則係因原告自行變更機房內ACP配電盤位置改電
纜線長度增加57m,故非增加施作所必要。然被告於103年8
月18日以函請原告補送相關佐證資料及合約依據送監造單位
審查,以利辦理後續事宜,惟原告並無回覆,則本件未有系
爭契約第3條第1款變更契約情事,即無予以加價結算,且被
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上開增加部分亦未另外約
定承攬關係。系爭契約被告之承辦人為黃奇財,黃秉勤為原
承辦人、吳仲展則為營繕組主任,然黃秉勤、吳仲展均未為
原告前揭主張之表示,被告未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亦未承諾
將來會變更設計而請原告先行施做,復未曾表示監造單位就
增加施做項目、數量、規格變更有代表被告決定之權,故原
告主張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均屬無據。
㈡原告未依原圖說施作而將電纜線規格2.0mm×3C變更為2m
㎡×3C,亦未經監造及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則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款,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倍減價,並
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且原契約約定之項目確有履行
之可能,該電線總數量為2392.9公尺,單價為24元,計5742
9.6元,則依約應減價114859.2元及處以違約金229718.4元
,合計344577.6元,而與原告本件得請求工程款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
㈠就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於10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後附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標單,並以新穎事務
所為監造人。
㈡原告員工 賴皇安 於103年7月17日與新穎事務所員工林俊賢、
簡佑成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現場會勘,並簽有會勘記錄。
㈢原告代表為法定代理人簡文程,被告之代表為黃秉勤、吳仲
展。兩造於103年8月20日進行初驗,103年8月27日進行複驗
,然電線、電纜及線槽、洗孔等項目均未清點丈量計算。
㈣原告已對被告提出施工圖及竣工圖。
㈤監造單位提出之「表列數量及金額補充說明」稱本案必要費
用至少需84,473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
系爭工程款: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復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之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
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
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又機關
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
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
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
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3、5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授權監造辦理契約變更、7月17日到現場
會勘時被告推由監造決定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已承諾
會變更設計而要求先行施作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該次會勘時被告未到場,而會勘記錄上未經被告簽名等節,
有該份會勘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反面),證
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 林克穎 復到庭結證略以:該次會勘僅清
點、預估現場需施做的數量,因監造沒有決定權,故沒有對
原告為任何承諾,被告亦未曾授權監造可決定變更、追加,
伊僅能作審查工作,確認數量後需陳報給被告辦理變更追加
,原告雖曾向伊提出追加的函文,被告即發函請原告補足資
料,但原告未為後續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至199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僅說由監造代表為會勘、丈量
,並未向原告表示有授權監造決定追加、變更項目及數量,
本件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程序變更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堪認被告未曾授權監造
決定契約變更,亦無表見外觀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監造曾獲
被告授權變更、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另主
張黃秉勤及吳仲展曾口頭表示請原告先行趕工,並承諾將來
會變更設計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已難憑
採,況原告就所欲請求之項目,亦未依契約規定補送相關資
料辦理契約變更(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函文),亦難認係被
告不正當行為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
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請求原告先行施作等情形,自難認
本件有民法第101條1項視為條件成就之情形,且亦與系爭契
約第16條第3項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
。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被告請求返還262,433元。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
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
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又按基於給
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
⒉被告雖辯稱實作增加金額為84,473元,而「XLPE電纜250m
㎡×1C」則係因原告自行變更機房內ACP配電盤位置改電纜
線長度增加57m而無增加施作必要性云云。經查,依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主張之第1至11項、第14、15項、第19至21項
項目確有有增加施做之必要,依各該項目施做數量核算之必
要費用金額共為262,433元等情,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0-13頁),前開鑑定
機關、鑑定內容亦經兩造所合意,則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原告
自行變更所致、增加金額過高,即無足採。是以被告因原告
施做前開項目而受有262,433元之利益,且就該施做部分兩
造無契約關係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向被告請求返施做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共262,43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既請求本院則一為有理由之
判決,則本院即毋庸再就民法第172條為審認,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以減價及違約金共36,903元之債權為抵銷。
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前段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復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約
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
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
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XLPE電力纜線之規格2.0mm×3C,
施做數量為946.2公尺,然原告實際施做時將規格變更為2m
㎡×3C,且增加施做數量70.2公尺,合約約定該項目之單價
為每公尺1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所附之標單(見本院卷第
314頁)、鑑定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7頁)可稽,足認原告
確有未依約施做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該部分之變更業經被告
同意云云,並提出工程材料送審時程管制總表、規範明細比
較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6、357),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4項前段約定,該規格變更需經被告同意,然原告僅陳
稱係於第2次送審前與林克穎碰面時,有特別提出該項變更
,並經林克穎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然均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意該項變更,且依證人林克穎證述略
以:於第2次送審前有與原告碰面討論材料送審問題,送審
的文件很厚,原告未特別提到此項變更,故伊未同意此項變
更,且依照該次原告所提之明細表比較表及函文均僅涉及廠
牌之變更,未提及由2.0mm×3C變更為2m㎡×3C之規格變
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第199頁),核與上開規範
明細比較表所載,原告就該電力電纜之合約規範與送審規範
僅記載廠牌變更,而規格均載為2m㎡×3C,而未表明有變
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57頁),況原告於第2次送審後,
於103年7月22日函監造之函文仍以:「本工程採用大亞廠牌
之XLPE電纜『2.0mm×3C』…以合約廠牌華新麗華替換等
語,亦有該份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觀諸
上開文件均未提及規格由2.0mm×3C變更為2m㎡×3C之相
關事宜,足認證人所述原告未提及該規格變更等語較為可採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被告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得就該規格不符之部分減價收受而主張抵銷等語,
即非無據。
⒊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分為懲罰性質及損害賠償
預定性質,性質究屬何者,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約定
者,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著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
金2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觀之兩造就原告
應負違約金性質並未約定,則依前開說明,即視為損害賠償
總額之性質。又原告主張違約金顯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
語,經查,如欲將本件電纜規格自「mm」變更為「m㎡」
,則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應變更為「3.5m㎡電纜」,故依
現有電纜耐受電流較小,然當初設計時已有高估電流容量,
故在本件裝設冷氣及其他使用上,並未產生影響,日後欲增
設其他電器時始會受到影響等情,業據證人林克穎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99頁及其反面),又系爭工程總價為
2,514,591元(見本院卷第309頁之開標記錄),該規格不符
部分,依契約約定施作數量為946.2公尺,單價為每公尺13
元,故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為12,301元(計算式:
946.2×13元≒12,301元),又2m㎡×3C之系爭電纜每公尺
購入價格為24.65元,訂製則為26.9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報
價單),據此,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爰依原告之
聲請,審酌上開系爭工程之金額、有關項目占整體工程之比
例,變更規格對兩造之影響,並考量原告提出給付而完工,
被告已開始使用該承攬標的物等一切情事,認該部分違約金
應酌減,而應以按該部分契約價金2倍減價及1倍之違約金為
適當,以符事理公平,故被告得請求抵銷之減價及違約金為
36,903元(計算式:12,301×2+12,301=36,90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被告以上開債權抵銷後,原告所得請
求返還金額即為225,530元(計算式:262,433─36,903元
=225,530元),此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
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施做之必要費用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
求返還,然被告亦得以上開減價及違約金為抵銷。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25,530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鑑定費105,000元
合計10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