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1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古順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9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以
2,956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新臺幣(下同)59,139元,以繳納前積欠之全民
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9年10月間起分59
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
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依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以至逾期
未償還款之百分之5即2,956元為限。詎被告自始未繳納任何
一期,尚積欠59,139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上開積欠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
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欠費明細表
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
2,956元為上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