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陳坤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7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
除已繳納3,090元,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